'「析案」潘某掛靠合法企業無證經營藥品案'

法律 藥品 人生第一份工作 刑法 銀行 中國醫藥報 2019-07-21
"
"
「析案」潘某掛靠合法企業無證經營藥品案

【案情簡介】

原A市食藥監局根據群眾舉報,查獲潘某在某小區車庫內存放有注射用硫普羅寧等藥品,同時現場還查獲1枚“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印章及標示“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的16張銷售單據。經統計,現場藥品貨值金額共計833018.3元;標示“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的16張銷售單據的藥品銷售金額為228113.15元。

經查,潘某是“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的業務員,負責該公司在A市的藥品銷售及貨款的回收工作,但該公司並未購進和銷售票據中的藥品,且印章和在A市開設的“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賬號均不是該公司所有。

鑑於潘某經營的藥品貨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涉嫌非法經營罪,偽造企業印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原A市食藥監局將案件移送至A市公安局偵辦。最終,潘某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公安機關依法刑事拘留,並以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非法經營罪向A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A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潘某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遂向A市C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以潘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處罰依據】

法院判決後,A市公安局將潘某涉嫌無證經營藥品的證據及相關材料退回給原A市食藥監局。原A市食藥監局認為,潘某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潘某無證經營藥品的違法行為給予如下行政處罰:①沒收違法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計人民幣833018.3元);②沒收違法所得計人民幣228113.15元;③處以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藥品)2倍罰款計人民幣2122262.9元。以上罰沒款合計人民幣2350376元。另外,原A市食藥監局還對16張銷售單據指向的購貨醫療機構以從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為由實施了行政處罰。

潘某對上述行政處罰不服,向A市C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①原告是“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在A市經銷藥品的業務員,在A市經銷藥品,是取得了“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的授權而從事的銷售行為,所以認定原告無證經營,缺乏法律依據;②被告以購貨醫療機構從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為由實施了行政處罰,而醫療機構將罰款抵償了所欠的貨款,現再以罰款的方式處罰原告,屬於變相的“一事二罰”的範疇。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法院審理認為,潘某雖然獲得“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的授權,但其行為超出了醫藥公司業務員的工作範圍,且其儲存藥品的倉庫並非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地址。原A市食藥監局就潘某銷售藥品給醫療機構,而對醫療機構進行處罰,處罰的主體是醫療機構而非潘某,不構成“一事二罰”,故維持行政處罰決定。

潘某不服一審判決,又向A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①原審法院以“原告儲存藥品的倉庫並非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地址”為由,將職務行為與個人行為混為一談,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即使按照原審法院的認定,因上訴人的經營行為系職務行為,要依法追究的也是“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的責任;②被上訴人在一審的辯論中指出,原國家食藥監局《關於進一步整治藥品經營中掛靠經營超方式及超範圍經營問題的通知》(國食藥監市〔2007〕601號)對此類掛靠經營行為做出了規定,應按無證經營藥品予以處理。上訴人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規章,該文件最多隻算是規範性文件,不能作為審理依據。因此,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私刻藥品經營企業公章,私設藥品經營企業銀行賬戶,偽造藥品經營企業藥品銷售單據,自行採購藥品,構成了無證經營,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一、潘某是無證經營還是合法經營藥品?

本案中,潘某雖是“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在A市經銷藥品的業務員,但以下事實足以證實其掛靠合法藥品批發企業經營藥品:①私自設立藥品倉庫;②自行從藥品生產企業採購藥品;③偽造銷售單據銷售藥品;④私設銀行賬號用於接收藥品貨款。綜上,潘某完全是打著“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業務員的旗號無證經營藥品。無證經營藥品,從狹義上理解,是指違反《藥品管理法》,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藥品的行為。但是,在藥監執法實踐中,屢見當事人以業務員身份掛靠合法企業,並以其名義經營藥品的情況。

二、規範性文件能否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本案中,601號文是為了指導執法人員更好地理解《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其本身並不是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

三、一審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否牽強?

一審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潘某儲存藥品的倉庫並非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地址,因此,原告是違法的。如果按此理由,違法的主體應是“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而不是潘某,這也是潘某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

四、對潘某的處罰是否存在“一事二罰”?

原A市食藥監局對潘某和醫療機構進行的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的違法主體,不同的違法行為做出的,不屬於“一事二罰”的範疇。

(摘編自《藥品監督管理典型案例及其評析》 中國醫藥科技出版社出版 劉作翔主編 汪祥勝整理撰寫)

"
「析案」潘某掛靠合法企業無證經營藥品案

【案情簡介】

原A市食藥監局根據群眾舉報,查獲潘某在某小區車庫內存放有注射用硫普羅寧等藥品,同時現場還查獲1枚“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印章及標示“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的16張銷售單據。經統計,現場藥品貨值金額共計833018.3元;標示“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的16張銷售單據的藥品銷售金額為228113.15元。

經查,潘某是“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的業務員,負責該公司在A市的藥品銷售及貨款的回收工作,但該公司並未購進和銷售票據中的藥品,且印章和在A市開設的“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賬號均不是該公司所有。

鑑於潘某經營的藥品貨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涉嫌非法經營罪,偽造企業印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原A市食藥監局將案件移送至A市公安局偵辦。最終,潘某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公安機關依法刑事拘留,並以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非法經營罪向A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A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潘某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遂向A市C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以潘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處罰依據】

法院判決後,A市公安局將潘某涉嫌無證經營藥品的證據及相關材料退回給原A市食藥監局。原A市食藥監局認為,潘某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潘某無證經營藥品的違法行為給予如下行政處罰:①沒收違法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計人民幣833018.3元);②沒收違法所得計人民幣228113.15元;③處以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藥品)2倍罰款計人民幣2122262.9元。以上罰沒款合計人民幣2350376元。另外,原A市食藥監局還對16張銷售單據指向的購貨醫療機構以從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為由實施了行政處罰。

潘某對上述行政處罰不服,向A市C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①原告是“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在A市經銷藥品的業務員,在A市經銷藥品,是取得了“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的授權而從事的銷售行為,所以認定原告無證經營,缺乏法律依據;②被告以購貨醫療機構從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為由實施了行政處罰,而醫療機構將罰款抵償了所欠的貨款,現再以罰款的方式處罰原告,屬於變相的“一事二罰”的範疇。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法院審理認為,潘某雖然獲得“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的授權,但其行為超出了醫藥公司業務員的工作範圍,且其儲存藥品的倉庫並非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地址。原A市食藥監局就潘某銷售藥品給醫療機構,而對醫療機構進行處罰,處罰的主體是醫療機構而非潘某,不構成“一事二罰”,故維持行政處罰決定。

潘某不服一審判決,又向A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①原審法院以“原告儲存藥品的倉庫並非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地址”為由,將職務行為與個人行為混為一談,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即使按照原審法院的認定,因上訴人的經營行為系職務行為,要依法追究的也是“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的責任;②被上訴人在一審的辯論中指出,原國家食藥監局《關於進一步整治藥品經營中掛靠經營超方式及超範圍經營問題的通知》(國食藥監市〔2007〕601號)對此類掛靠經營行為做出了規定,應按無證經營藥品予以處理。上訴人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規章,該文件最多隻算是規範性文件,不能作為審理依據。因此,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私刻藥品經營企業公章,私設藥品經營企業銀行賬戶,偽造藥品經營企業藥品銷售單據,自行採購藥品,構成了無證經營,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一、潘某是無證經營還是合法經營藥品?

本案中,潘某雖是“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在A市經銷藥品的業務員,但以下事實足以證實其掛靠合法藥品批發企業經營藥品:①私自設立藥品倉庫;②自行從藥品生產企業採購藥品;③偽造銷售單據銷售藥品;④私設銀行賬號用於接收藥品貨款。綜上,潘某完全是打著“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業務員的旗號無證經營藥品。無證經營藥品,從狹義上理解,是指違反《藥品管理法》,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藥品的行為。但是,在藥監執法實踐中,屢見當事人以業務員身份掛靠合法企業,並以其名義經營藥品的情況。

二、規範性文件能否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本案中,601號文是為了指導執法人員更好地理解《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其本身並不是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

三、一審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否牽強?

一審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潘某儲存藥品的倉庫並非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地址,因此,原告是違法的。如果按此理由,違法的主體應是“B省某醫藥有限公司”,而不是潘某,這也是潘某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

四、對潘某的處罰是否存在“一事二罰”?

原A市食藥監局對潘某和醫療機構進行的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的違法主體,不同的違法行為做出的,不屬於“一事二罰”的範疇。

(摘編自《藥品監督管理典型案例及其評析》 中國醫藥科技出版社出版 劉作翔主編 汪祥勝整理撰寫)

「析案」潘某掛靠合法企業無證經營藥品案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