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辦”“拆遷辦”你知道多少'

法律 建築 人生第一份工作 趙立冬律師 201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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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到徵收辦之前,我們先來認識一下老百姓談虎色變的另外一個主體“拆遷辦”,拆遷辦是拆遷辦公室的簡稱,名稱來源於已經廢除的國務院頒佈的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是在伴隨著城市房屋擴建應運而生的機構。

拆遷辦公室大多為城市擴建過程中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設機關、規劃機關等設立的臨時辦事機構或內設機構,其工作人員冗雜到一個辦公室可能有正式行政編制的國家公務人員,事業編制人員,合同工,更有些地方甚至混雜眾多社會閒散人員。

在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出臺之前,政府在城市每一個重點建設項目中都會組建相應的臨時拆遷安置機構,但這樣往往會導致有些社會上的拆遷公司臨時充當先頭兵,工作管理、補償政策等尖銳問題十分突出。

為了穩定局勢,加快進程,組建統一的某地拆遷管理辦公室在當時看來也是勢在必行的舉措。他們統一負責拆遷計劃管理、拆遷許可審批、拆遷補償安置,必要時還進行行政裁決或者強制拆遷。

2011年《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出臺代替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現如今絕大部分拆遷辦公室也搖身轉變為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也就是前述案例中的“徵收辦”。

依據《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徵收辦主要承擔以下職能:

一、委託實施單位承擔其工作(條例:5條第1款);

二、對實施單位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條例:5條第2款);

三、擬定徵收補償方案並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條例:10條);

四、做好宣傳及組織工作(條例:13條2款);五、組織入戶調查等工作並進行公佈(條例:15條);

六、監督徵收中不當行為(條例:16條2款);七、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供週轉用房(條例:22條);

八、與被徵收人就補償事宜進行協商並簽訂協議(條例:25條);

九、建立補償檔案,公佈情況(條例:29條)。

至此,我們可以看到被徵收人與徵收辦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是有法律依據的,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該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所以,我們在談判時,也應注意對方主體身份,有理有據有節的與其進行談判,力爭把房屋及每一項財產列明,列詳盡,在評估時追求客觀、公正,切不可漫天要價但更不能容忍無理打壓,隨意讓步。

同時,我們也應看到法律、行政法規並沒有賦予徵收辦強制拆除房屋的權利,也就是徵收辦強制拆除本案中張某的房屋缺乏職權依據。因此,這也是本案中徵收辦敗訴的致命一點。

現如今徵收辦作為徵收主體負責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工作是比較典型的一種模式與類型。但由於各地省情不同,類型與模式也不盡相同。

實踐中我們也經常會接觸到如下類型:

1、房屋徵收辦:此類以事業單位為主,多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設立,大多負責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叫法,也以房屋徵收中心、房屋徵收局等為主;

2、拆遷指揮中心:此類也以事業單位為主,多為縣政府、城鄉規劃部門、建設部門等內設機構,其負責某一地區國家建的設拆遷管理工作,叫法也以拆遷事務所、拆遷指揮部等為主;

3、徵地拆遷中心:同樣為事業單位,此類將徵收土地和房屋拆遷合併,多為保障國家各類建設項目的用地供應,進行統一徵地、擬定補償等職責。叫法如土地徵收中心,土地儲備中心,徵地拆遷事務所,徵地拆遷處,徵地拆遷指揮部等。

實際操作中以上機構也會運用不同的徵收模式對房屋進行徵收:

1、“房屋徵收”,2011年頒佈的《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代替了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後,徵收模式被普遍運用,代替了原來需要辦理拆遷許可證。正式項目被批准後,徵收主體至少為市縣級人民政府,具體實施及負責由該市縣下房屋徵收主管部門承擔,補償價格也多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

2、“拆除違法建築”,目前對於違法建築的界定來自於《城鄉規劃法》第37-45條的規定。尤其對於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及宅基地未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等建築,往往會由規劃部門進行一個認定及處罰決定。但實踐中,往往眾多徵收機構越俎代庖進行認定,同時其出於對工程建設工期要求及削減成本的追求甚至直接以“違建”方式拆除;

3、城中村改造,或稱舊城改造、棚戶區改造。一般由當地政府牽頭或委託拆遷指揮部來進行,往往在批覆文件作出之前就進行張貼公示用以掩蓋真正的建設項目從而降低徵收成本。本案中,張某所在地區進行的項目即棚戶區改造項目。

“徵收辦”這種內設機構作為本案的被告同樣也有法律依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25條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房屋徵收部門在組織實施房屋徵收過程中對被徵收人不服提起訴訟應獨立承擔責任。此條規定也同《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作為承擔責任的主體遙相呼應。

當然我們也要區分來看,並非所有政府組織設立的徵收部門都可以獨自承擔法律責任,可以作為被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20條之規定,除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以外的,行政機關設立的沒有獨立職權的內設機構或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應以設立它的機關為被告。

因此,徵收部門在這裡並沒有獨立職權,不能承擔獨立法律責任。例如,針對集體土地上的土地或房屋進行徵收而設立的徵遷機構,其大多為人民政府、建設部門或規劃部門等臨時內設機構,百姓若對其在徵收過程中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應以設立它的機關作為被告。

趙律師提示:廣大被徵收戶在面對房屋徵收部門時也要堅持原則,在談判或訴訟時力爭做到有理有據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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