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給“情人”的財產,妻子能全部要回嗎

法律 購房 婚姻 轎車 北大法寶學堂 2019-06-02
丈夫給“情人”的財產,妻子能全部要回嗎

一、基本案情

丈夫給“情人”的財產,妻子能全部要回嗎

李某某(女)與程某某(男)系夫妻關係。程某某與馮某某(女)於2004年11月開始婚外同居,當月程某某給馮某某20萬元現金購買轎車,馮某某用該款購買轎車一輛且登記在自己名下。

2004年6月,程某某購買藍灣俊園住房一套,向開發商支付530500元購房款。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將該套房屋贈與馮某某,房屋產權登記在馮某某名下。

2005年10月至2006期間,馮某某以辦公司需要註冊資金為由向程某某索要資金,程某某共給付馮某某3049928元。2005年7月2日,馮某某與張某簽訂《借款協議》,張某承認實際收到290萬元借款。

2006年7月,李某某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

確認程某某贈與馮某某財產的行為無效,要求馮某某返還304.90萬元、車牌號鄂A-FL385轎車一輛、藍灣俊園住房一套,要求張某返還290萬元。

二、觀點評析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婚外同居發生的贈與糾紛,處理時應從法律、情理與當事人之間利益平衡方面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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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現行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程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況下與馮某某婚外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其與馮某某的同居關係屬於違法關係。

其二,夫妻共同財產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製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在沒有重大理由時也無權於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並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只有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贈與行為應為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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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國婚姻法缺乏有針對性的明確規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程某某贈與馮某某大額財產,顯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其未經妻子李某某同意贈與馮某某車輛、房屋及錢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財產權益,該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馮某某明知程某某有配偶而與其婚外同居並接受大額財產的贈與,顯然也不能視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雙方應當協商一致,程某某單獨將大額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也是一種無權處分行為。《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如無善意取得的情形,”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當財產被他人無合法依據佔有時,所有權人有權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財產,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令其返還財產。

其四,涉及到具體處理問題,對於程某某贈與馮某某的轎車和房產,究竟是返還原物還是返還相應的款項,審判實踐中做法不一。我們認為,一般可分為兩種情況:如果贈與人給受贈人錢款讓其購房、購車等且登記在受贈人名下,贈與行為被確認無效後,受贈人應返還相應的錢款;如果贈與人是把原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車輛等變更登記為受贈人,受贈人應返還原房屋或車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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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程某某給馮某某20萬元現金購買轎車,登記在馮某某名下,判令馮某某返還20萬元應該爭議不大;訴爭房屋的情況有些特別,2004年6月程某某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並支付購房款530500元,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將房屋贈與馮某某且登記在馮某某名下。如果單純從法律角度考慮,程某某2004年6月簽訂購房合同並支付購房款,可以說已經享有了房屋的準物權,以後房產登記時順理成章地應以購房合同上的購買人為準。因此,一審法院判令馮某某向李某某返還房屋也有一定道理。但是,程某某給付馮某某20萬元購車,贈與馮某某的房屋當時是以530500元的價格購買,現房價已呈大幅度增長,從不應讓有主要過錯的程某某在與他人婚外同居過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考慮,即使判令馮某某返還,亦只應返還當時已支付的對價730500元,而不應判令將房屋和車輛實物返還。

如果判令馮某某返還訴爭房屋,程某某不僅沒有財產損失,反而可以從房屋增值部分獲利,這種”人財兩得“的示範效應不利於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亦與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有觀點認為,實際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對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況也不鮮見,此種情況應區別處理,對”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該保護也得保護。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審判實踐中對一方是否屬於”被小三“的事實,認定難度比較大。另外,感情問題不是商業行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穫,在當事人雙方均為成年人的情況下,其應當明確預知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

丈夫給“情人”的財產,妻子能全部要回嗎

有人提出這樣的問題,即夫妻一方擅自贈與婚外情人大額財產,是否屬於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

從辭典的解釋來看,”轉移“一詞是指改換位置,從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還有”改變“之意。筆者認為,一方擅自贈與婚外情人大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與”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有重合之處,應當認定屬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的情形,即構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作者:吳曉芳,律師。

(部分內容有刪減)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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