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約定, 重大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才通過,有效嗎?

法律 投資 憲法 胡開盛律師 2019-04-16

法律知識要點: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股東成立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被稱為是公司的憲法。其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是公司章程中規定的重要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公司章程約定, 重大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才通過,有效嗎?


從內容上看,公司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由公司章程自由規定,但是對於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由最低贊成票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在實務中,不少公司章程規定,對於重大事項的表決,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才能通過,這種高於法律規定的“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章程條款是否有效呢?對此,在司法實務中出現了完全相反的觀點:

持有效的觀點認為,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是對錶決事項贊成票的最低限制,如果公司章程的規定高於該規定的,屬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依法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持無效的觀點認為,如果公司章程規定,對於重大表決事項需要所有股東一致同意,這極有可能也會導致公司運行限行僵局,也可能成為小股東要挾大股東的籌碼,小股東反而損害大股東的利益。

從公開的司法判例來看,各地法院判決中持有效的觀點和持無效觀點基本相等,不存在主流觀點的問題,因此這類問題目前在實務中爭議較大,投資人在公司成立時對於章程的條款設計,應當避免表決事項需要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才通過的條款。現在小編分享一則涉及該法律條文的實務案例,以供大家閱讀參考。

案情簡介

原審法院查明:東匯公司於2013年7月8日,登記註冊成立,認繳註冊資本總額1,000萬元,公司股東為劉某東(出資比例55%)、朱某超(出資比例40%)、餘某傑(出資比例5%)。2014年2月17日,東匯公司股東劉某東、朱某超及餘某傑簽訂《東匯公司章程》,該公司章程第25條第1款約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形式表決權,股東會會議應對所議事項做出決議,決議由代表十分之八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

但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利潤分配方案及虧損彌補方案、公司總經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對外投資計劃、對外提供擔保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2017年2月24日,東匯公司召開201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就確定公司各股東繳納出資的期限、修改公司章程等2個議案進行表決。經表決,股東劉某東、朱某超同意上述2個議案,股東餘某傑反對上述2個議案。

原審法院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與行為的基本準則,公司必須遵守並執行公司章程。當公司章程阻礙了公司正常運作及管理時,則就有必要對公司章程進行修改和完善。

光匯公司章程第25條第1款中有關“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等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的規定,其內容實質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立法精神相悖,是對《公司法》“多數資本決”的否定,並在該公司實際經營中造成了少數股東的意見控制了股東會甚至決定了股東會的決議,公司形成無法正常運行的局面,該公司章程中的上述條款應予變更。但該公司股東會因股東餘某傑的反對而無法形成修改上述條款的股東會決議。

故朱某超請求將東匯公司章程第25條第1款中“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利潤分配方案及虧損彌補方案、公司總經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對外投資計劃、對外提供擔保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等條款改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利潤分配方案及虧損彌補方案、公司總經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對外投資計劃、對外提供擔保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合理合法,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東匯公司應將上述變更事項對其公司章程進行修改並向相關部門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備案登記手續。對於該公司章程第25條第1款中的其他條款的變更,可由公司股東會在修改公司章程時議定。


公司章程約定, 重大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才通過,有效嗎?


原審法院判決:東匯公司章程第25條第1款中“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利潤分配方案及虧損彌補方案、公司總經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對外投資計劃、對外提供擔保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等條款改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利潤分配方案及虧損彌補方案、公司總經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對外投資計劃、對外提供擔保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二審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在於東匯公司章程第25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有效,是否應予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於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項,《公司法》規定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系對該類事項贊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規定高於這一規定的,屬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東匯公司章程第25條第1款的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利潤分配方案及虧損彌補方案、公司總經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對外投資計劃、對外提供擔保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該規定由全體股東商議通過,是全體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該規定符合法律規定,應為有效。朱某超作為股東之一要求變更該內容,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於朱某超所述因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不合理,導致公司陷入自治失靈困境的情形,朱某超可在條件成就後,通過申請公司解散的方式予以解決。原審法院直接變更東匯公司的公司章程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餘某傑的上訴請求,理由成立,判決:撤銷某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駁回朱某超的全部訴訟請求。


公司章程約定, 重大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才通過,有效嗎?


律師點評

在該案中,東匯公司章程規定,對於多數的重大事項,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才能通過,這就意味著,出資比例僅佔5%的股東餘某傑就可以完全控制這些表決事項,明顯存在小股東損害大股東的利益。從判決結果來看,一審法院支持朱某超請求變更東匯公司章程第25條第1款的規定,但二審進行了改判,不支持變更。此類問題在上下兩級法院之間都存在不同的觀點,實務中爭議極大,小編建議在公司章程設定時一定要慎重,避免出現此類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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