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記性!律師見證遺囑重大失誤無效,被判擔責(實務要點分析)

法律 法務 創業 法制 懷來普法 懷來普法 2017-09-03

▌案例遺囑人以只捺手印,未簽名的方式,所立的遺囑一般無效

[2014]沈中民一終字第2325號上訴人鄒某傑與被上訴人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繼承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通過對本案的審理,明確了代書遺囑形式要件欠缺時遺囑的效力認定問題。

《繼承法》對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要求比較嚴格,其中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由此可見,代書遺囑中遺囑人應該在遺囑上簽名,即親筆書寫上自己的名字,且僅有這一種確認方式。我國《繼承法》的上述規定將簽名作為遺囑人確認代書遺囑的唯一方式,而其他的形式並未被納入。捺手印雖然也是遺囑人親為,但並不是簽名。而且手印不易為外人所明辨,一旦立遺囑人去世,很難確定遺囑上其手印的真實性。因此,遺囑人以只捺手印未簽名的方式所立的遺囑一般無效。

【案情信息】

案號:[2014]沈中民一終字第2325號

審判長:朱曉英

主審人:孔祥來

合議庭另一位成員: 郭淨

書記員:施躍

【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鄒某本、張某某系夫妻關係,婚生四名子女,即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二人分別於1984年5月28日、2012年9月28日去世,留有位於瀋陽市鐵西區南十三路(建築面積49.78平方米)房屋一處,現由鄒某桂居住,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均認可該房屋現價值人民幣250000元;另留有位於瀋陽市鐵西區創業路(建築面積71.13平方米)房屋一處,現由鄒某傑居住,鄒某影、鄒某萍認為現價值為人民幣500000元,鄒某傑、鄒某桂認為現價值為人民幣450000元,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均表示不申請鑑定。兩處房屋均登記在被繼承人張某某名下。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就繼承一事協商未達成一致,訴至原審法院。

鄒某傑庭審中提供了遼寧某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見證書一份,見證內容為被繼承人張某某立遺囑將瀋陽市鐵西區創業路(建築面積71.13平方米)房屋留給鄒某傑繼承。鄒某傑庭審中又提供光盤一張,對以上證明事項予以佐證。

鄒某影為被繼承人張某某支付門診和住院醫療費人民幣10005.21元,辦理喪事招待花費人民幣4066元。鄒某傑為被繼承人張某某支付醫療費人民幣866.2元,喪葬費人民幣5985元,另有無票據的支出人民幣1250元。

【裁判】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本案中訴爭的瀋陽市鐵西區南十三路(建築面積49.78平方米)房屋,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均認同價值人民幣250000元,應在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及應由繼承人合理分攤的其他費用後,由繼承人平均分割,鄒某影主張房屋所有權,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原審法院確定該訴爭房屋歸鄒某影繼承所有,由鄒某影給付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每人房屋折價款人民幣56957元[(250000元-10005元-4066元-866元-5985元-1250元)/4]。鄒某影不給付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折價款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訴爭的瀋陽市鐵西區創業路(建築面積71.13平方米)房屋,鄒某傑提供的律師見證書形式上應為代書遺囑,但該代書遺囑的正文既有打印部分也有手書部分,只有立遺囑人的手印而無立遺囑人的簽名,遺囑上未註明代書人,見證人簽名部分只有律師韓某、律師李某某的蓋章,沒有見證律師的簽名。見證書中對立遺囑人的詢問部分也只有立遺囑人的手印而沒有立遺囑人的簽名,見證書中也沒有任何見證律師身份的任何證明。原審法院認為,該見證書中的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律關於代書遺囑的相關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鄒某傑提供的光盤系製作代書遺囑的過程,影像中只有立遺囑人一人出現,既不能證明立遺囑時的客觀情況,也不能證明見證人的身份狀況。同時,如作為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也不符合法律關於錄音遺囑應當有兩個見證人在場的相關規定,故該光盤不具有遺囑的法律效力。故該訴爭房產應歸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平均繼承分割,但因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對該房產的價值不能達成一致,且均不主張價值評估,原審法院酌情確定由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各繼承該房屋25%的份額。

鄒某影主張的為被繼承人購買輪椅及其他支出沒有正規票據證明,鄒某傑也不予認可,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鄒某影主張因照顧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要求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在分得的遺產份額中給予鄒某影補償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繼承人張某某名下位於瀋陽市鐵西區南十三路(建築面積49.78平方米)房屋歸鄒某影繼承所有,鄒某影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房屋折價款各人民幣56957元(折價款未付清前,訴爭房屋按本院確定的份額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25%的份額);

二、鄒某影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鄒某傑為被繼承人張某某支付的喪葬、醫療費用人民幣8101元(866元+5985元+1250元);

三、被繼承人張某某名下位於瀋陽市鐵西區創業路(建築面積71.13平方米)房屋由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按份共有,各享有25%的份額;

四、駁回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的其它訴訟請求。

宣判後,上訴人鄒某傑不服原審判決,向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改判。經瀋陽中院審理,判決如下:

一、維持瀋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4]沈鐵西民一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主文一至三項;

二、變更瀋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4]沈鐵西民一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主文四項“駁回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鄒某傑的其它訴訟請求”為“鄒某傑為被繼承人張某某生前墊付的購房款人民幣33034元,分別由鄒某影、鄒某萍、鄒某桂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各一次性給付鄒某傑人民幣8258.50元”;

三、駁回上訴人鄒某傑的其他上訴請求。

【評析】

本案雖然不屬於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但卻與百姓的生活息息相關。較多的老年人因為身體狀況、文化所限等原因,往往採用代書遺囑的方式分配財產。

本案中上訴人鄒某傑要求按照代書遺囑來分割遺產的主張最終未獲得法院支持,其原因是代書遺囑未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雖然該份代書遺囑的見證人為律師,且有錄音錄像證明形成代書遺囑的全過程,但我國《繼承法》對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要求比較嚴格,只要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部分欠缺,即使能證明代書遺囑上的內容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份遺囑仍然無效。

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之規定,合法有效的代書遺囑除符合遺囑的一般要求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代替遺囑人書寫遺囑。代書遺囑不是代書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遺囑,而是代書人按照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如實地記載遺囑人口述的遺囑內容,而不可對遺囑內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代書遺囑必須由代書人手寫,不得打印或用格式模板。

第二,代書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其中一人可為代書人。見證人一般是遺囑人指定的,並經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組織的名義為遺囑見證人。根據《繼承法》第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2、繼承人、受遺贈人;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4、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第三,見證人見證過程必須完整。遺囑人口述遺囑過程中,見證人必須自始至終在現場見證整個過程,保證時間、空間的高度一致性。見證人在遺囑訂立中途加入見證,或者在訂立過程中臨時走開,並未見證整個過程,事後回到現場簽字,又或者見證人自身並未見證,僅是事後聽聞後在遺囑上簽字以湊齊法定人數等情形,都會導致見證人無法瞭解遺囑內容是否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進而導致遺囑無效。

第四,代書人、見證人和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上簽名,並註明年、月、日。代書人應將書寫完畢的遺囑,交由其他見證人核實,並向遺囑人當場宣讀,經遺囑人認定無誤後,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親筆簽名。不允許用捺指印或蓋章的方式取代簽名,亦不允許他人代簽。我國《繼承法》之所以將簽名作為確認代書遺囑的唯一方式,而其他的形式並未被納入,是因為捺手印或蓋章不易為外人所明辨,一旦遺囑人去世或出現其他變故,很難確定遺囑上手印或蓋章的真實性,故我國《繼承法》將親筆簽名作為代書遺囑的必要形式要件。在遺囑寫完之後,在落款處應該標明遺囑完成時的準確時間,以免將來如果出現數份遺囑時產生關於效力問題的不必要糾紛。

▌案例律師見證遺囑被確認無效,律師事務所承擔過錯責任

——公報案例:王保富訴三信律師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

根據《律師法》第49條第1款的規定,經律師見證的遺囑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被確認無效,致使遺囑受益人蒙受經濟損失的,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經律師見證的遺囑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被確認無效,致使遺囑受益人蒙受經濟損失的,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律師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第15條第1款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第27條規定:“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託的權限內,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公民在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又想使自己的行為符合法律要求時,通常向律師求助。律師是熟悉法律事務,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律師在擔任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時,應當在受委託的權限內,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王保富的父親王守智委託上訴人三信律師所辦理見證事宜,目的是通過熟悉法律事務的專業人員提供法律服務,使其所立遺囑具有法律效力。作為專門從事法律服務的機構,三信律師所應當明知王守智的這一簽約目的,有義務為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以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三信律師所不能以證據證明其與王守智約定的“代為見證”,只是見證簽字者的身份和簽字行為的真實性;也不能以證據證明在簽約時,該所已向王守智明確告知其僅是對簽字見證而非對遺囑見證,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三信律師所上訴主張其僅為王守智簽字行為的真實性提供見證,沒有證據支持,不予採信。

《律師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王守智立遺囑行為的本意,是要將遺囑中所指的財產交由被上訴人王保富繼承。由於上訴人三信律師所接受王守智的委託後,在“代為見證”王守智立遺囑的過程中,沒有給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以至王守智所立的遺囑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為無效,王守智的遺願不能實現。無效的民事行為自然是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但這只是說王保富不能依法獲得遺囑繼承的權利,不是說王守智從來不想或者不能通過立遺囑把自己的財產交由王保富繼承,更不是說王保富根本就不能通過遺囑繼承的途徑來取得王守智遺產。王保富現在不能按遺囑來繼承王守智遺產的根本原因,是三信律師所沒有給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以至王守智立下了無效遺囑。三信律師所履行自己職責中的過錯,侵害了王保富依遺囑繼承王守智遺產的權利,由此給王保富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10期(總第108期)。

總結:

1、律所從事代書遺囑見證業務,必須由兩名律師進行;2、律師對客戶服務需求應做出專業判斷和建議,而不是僅僅按照客戶簡單的理解進行,由此給客戶造成損失的,律所將承擔過錯責任,即專業的人做出不專業的事情付出的代價!

辦理遺囑事項,從《繼承法》上看,貌似十分簡單,但稍不注意,將可能影響到遺囑的法律效力,也將可能對相關當事人的權益產生十分巨大的影響。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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