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理抵押登記能否以訴訟時效抗辯'

法律 跳槽那些事兒 信用記錄關愛日 購房 揚州廣陵檢察 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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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理抵押登記能否以訴訟時效抗辯

作者:李江峰 曲海霞新聞來源:正義網

案情:高某、劉某與雷某(女)系高中同學,三人大學畢業後回到原來城市工作。2011年11月13日,高某為劉某從北京某公司代購一批價值62.5萬元的貨物,出於老同學之間的信任,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雷某將新購的本單位集資房抵押至高某處為劉某還款作擔保,並就還款期限及利息等進行了約定,還款最後日期為2012年1月15日。協議簽訂後,雷某將《內部員工認購協議》等購房協議交給高某,高某依約代購貨物並支付了貨款,但劉某並未付款。2014年1月8日,在高某催促下,劉某出具欠條,對欠款金額及還款時間進行了重新約定,但劉某仍未按約付款。高某遂將劉某、雷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向其支付代購款共計62.5萬元,並賠償逾期還款利息12萬元和資金佔用金5萬元。雷某辯稱,其對高某與劉某重新達成還款協議並不知情,訴訟已過保證期間,自己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協議書明確約定雷某以自購房屋作還款擔保,故高某要求雷某承擔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但清償責任應當在抵押房產價值範圍內。一審判決:劉某支付高某貨款及利息和資金佔用費,雷某對上述款項在抵押房屋價值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雷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雷某向法院申請再審被裁定駁回後,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評析:就本案高某向雷某主張權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雷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有人認為,根據物權法第15條規定的物權變動與原因行為區分原則,是否辦理抵押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抵押合同有效但未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情形下,抵押人負有協助債權人辦理抵押登記和承擔抵押合同上的擔保責任的義務,法院根據高某的請求判決雷某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質上屬於擔保人依照抵押合同承擔的擔保義務,法院判決雷某在抵押房屋價值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不當。也有人認為,本案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權未成立,高某通過訴訟向雷某主張擔保責任的期間不得長於兩年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對此,筆者認為,本案中,因當事人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故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權未生效,債權人高某隻能請求抵押人雷某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由於該擔保義務基於合同約定,故屬於債權範疇的擔保,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法律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高某請求雷某承擔抵押合同上的擔保義務的訴訟時效應為兩年,即從2012年1月15日主債務屆滿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其間,沒有證據表明高某向雷某主張過權利。劉某於2014年1月8日向高某出具欠條,重新約定了還款期限,該欠條對主合同作出了變更,增加了雷某的擔保義務,而雷某對此並不知情,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該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能及於雷某,其依照抵押合同所承擔的擔保責任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同時,雷某在一審中以訴訟時效提出抗辯,二審中又以超出訴訟時效為由上訴,但一、二審判決中均未對擔保債權是否超出訴訟時效作出認定。故本案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權未成立,高某向雷某主張擔保責任的期間不得長於兩年的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本案自協議書約定2012年1月15日主債務履行屆滿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高某未向雷某主張過權利,雷某的擔保訴訟時效已過,不應再承擔擔保責任。2018年12月17日,某省檢察院以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該省高級法院提出抗訴。省高級法院指令某市中級法院再審。2019年5月31日,某市中級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撤銷了二審判決中雷某在抵押房屋價值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內容。

(作者單位:陝西省人民檢察院、西安市人民檢察院)

[責任編輯:張夢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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