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數據產品保護:明確大數據法律屬性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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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畢英鷙 匯業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憑藉著龐大的人口基數和經濟體量,我國大數據產業自誕生之初就進入了高速發展階段,但與我國大數據產業的發展趨勢明顯不符的是我國的立法狀況,目前我國法律對大數據的法律屬性及分類還沒有形成系統性、整體性、明確性的界定。另一方面大數據產業、大數據產品已經應運而生,許多網絡平臺利用自身的龐大的用戶數量作為數據積累優勢,通過對用戶的基本信息、消費模式、喜好內容等海量數據進行採集、分析、整合、加工最終形成具有直接商用價值、創造商業機會的大數據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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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畢英鷙 匯業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憑藉著龐大的人口基數和經濟體量,我國大數據產業自誕生之初就進入了高速發展階段,但與我國大數據產業的發展趨勢明顯不符的是我國的立法狀況,目前我國法律對大數據的法律屬性及分類還沒有形成系統性、整體性、明確性的界定。另一方面大數據產業、大數據產品已經應運而生,許多網絡平臺利用自身的龐大的用戶數量作為數據積累優勢,通過對用戶的基本信息、消費模式、喜好內容等海量數據進行採集、分析、整合、加工最終形成具有直接商用價值、創造商業機會的大數據產品。

大數據產品保護:明確大數據法律屬性先行

大數據是指數據存儲量超過具有收集、存儲、管理和分析數據功能的傳統數據庫軟件的數據集合。一般認為,大數據具有4V特徵:海量數據規模(Volume),快速的數據流轉和動態數據體系(Velocity),多樣數據類型(Variety) 和巨大數據價值(Value)。伴隨著5G時代的到來,以及互聯網、物聯網的發展,智能手機的普及,雲計算技術的革新,人工智能的產生,大數據在商業、社會生活中的運用也越發普遍。

大數據的法律屬性還未有定論,而關於大數據產品的糾紛已經出現,如2017 年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訴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案等。目前大數據糾紛案件主要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調節,主要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性條款第二條第二款“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2018年1月1日實施的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新增了互聯網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的出現一定程度上填補了大數據產品法律保護上的缺位,但大數據糾紛始終處在依靠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調節依據的困境中,由於對大數據的法律屬性未有定性,導致對大數據產品的保護停留在較為薄弱的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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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畢英鷙 匯業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憑藉著龐大的人口基數和經濟體量,我國大數據產業自誕生之初就進入了高速發展階段,但與我國大數據產業的發展趨勢明顯不符的是我國的立法狀況,目前我國法律對大數據的法律屬性及分類還沒有形成系統性、整體性、明確性的界定。另一方面大數據產業、大數據產品已經應運而生,許多網絡平臺利用自身的龐大的用戶數量作為數據積累優勢,通過對用戶的基本信息、消費模式、喜好內容等海量數據進行採集、分析、整合、加工最終形成具有直接商用價值、創造商業機會的大數據產品。

大數據產品保護:明確大數據法律屬性先行

大數據是指數據存儲量超過具有收集、存儲、管理和分析數據功能的傳統數據庫軟件的數據集合。一般認為,大數據具有4V特徵:海量數據規模(Volume),快速的數據流轉和動態數據體系(Velocity),多樣數據類型(Variety) 和巨大數據價值(Value)。伴隨著5G時代的到來,以及互聯網、物聯網的發展,智能手機的普及,雲計算技術的革新,人工智能的產生,大數據在商業、社會生活中的運用也越發普遍。

大數據的法律屬性還未有定論,而關於大數據產品的糾紛已經出現,如2017 年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訴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案等。目前大數據糾紛案件主要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調節,主要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性條款第二條第二款“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2018年1月1日實施的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新增了互聯網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的出現一定程度上填補了大數據產品法律保護上的缺位,但大數據糾紛始終處在依靠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調節依據的困境中,由於對大數據的法律屬性未有定性,導致對大數據產品的保護停留在較為薄弱的層面。

大數據產品保護:明確大數據法律屬性先行

對於大數據的法律屬性探討一直未曾停歇,在制定《民法總則》過程中,立法者就對大數據的法律屬性進行了一定的立法思考,如二審稿曾經試圖將數據資產納入到新型知識產權客體中,最終鑑於該問題的複雜性,以及學者間分歧較大,沒有形成立法定論。最後僅在《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簡單地做出了立法授權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大數據法律屬性的界定是立足大數據產品保護的基本而關鍵任務,而對於大數據產品保護而言最重要的是確認大數據是否具有財產屬性。界定大數據是否屬於財產權客體需要明確大數據是否具有民法上的客體性和財產性。

首先就民法上的客體性而言,大數據若作為民事客體需要具備確定性和獨立性。

大數據產生的第一步是信息採集,信息自採集後進行分類、隱匿、統計、加工等一系列過程已經與信息源相分離,通過二進制代碼的形式儲存於相應的介質、載體中。經過處理的大數據已經與其權利主體相分離,並與其他民事客體相獨立而存在,儘管對數據需要依附一定介質和載體而存在,但是大數據的內容和數量已經可以為人類所控制和管理,並且可以通過一定的程序處理呈現併為他人所獲取,因此大數據具備作為民事客體的明確性和獨立性。

其次就財產性而言,大數據經過對原始信息的進行算法上的分析處理已經具有了較高的使用價值。

尤其在商業上的使用,能夠為權利主體帶來商業機會和經濟利益。在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訴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案中一審及二審法院認可淘寶數據產品享有競爭性財產權益的訴訟主張“網絡運營者對於其開發的大數據產品,應當享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性權益。隨著互聯網科技的迅猛發展,網絡大數據產品雖然表現為無形資源,但可以為運營者所實際控制和使用,網絡大數據產品應用於市場能為網絡運營者帶來相應的經濟利益。隨著網絡大數據產品市場價值的日益凸顯,網絡大數據產品自身已成為了市場交易的對象,已實質性具備了商品的交換價值。對於網絡運營者而言,網絡大數據產品已成為其擁有的一項重要的財產權益。”由此可見司法實踐中已經認可大數據具有其財產性,大數據產品是經營者的重要財產權益。

綜上分析,大數據因其具有民事客體的明確性和獨立性以及財產性,應當可以視為財產權客體,但是大數據因為其獨特性又難以歸類於現有財產權客體種類,大數據權利既不同於物權,亦不同於知識產權,部分學者根據大數據與信息的緊密關係將其作為一種新型的財產權利命名為信息財產權。

正是因為大數據與現有財產權客體相區別的特點導致立法上難以將其納入現有的法律框架,但毋庸置疑的是大數據及大數據產品作為一種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權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現有的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但正如在淘寶與安徽美景的判決中法院雖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確認了淘寶享有大數據產品的財產權益,也囿於“物權法定”原則否定了淘寶對大數據產品享有財產所有權的訴訟主張。伴隨著大數據產業的發展,越來越多有關大數據及大數據產品的糾紛將如泉湧般出現,只有儘快釐清大數據的法律屬性並逐步出臺相關法律法規明確大數據及大數據產品的法律地位才能對權利人的權益進行充分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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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畢英鷙 匯業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憑藉著龐大的人口基數和經濟體量,我國大數據產業自誕生之初就進入了高速發展階段,但與我國大數據產業的發展趨勢明顯不符的是我國的立法狀況,目前我國法律對大數據的法律屬性及分類還沒有形成系統性、整體性、明確性的界定。另一方面大數據產業、大數據產品已經應運而生,許多網絡平臺利用自身的龐大的用戶數量作為數據積累優勢,通過對用戶的基本信息、消費模式、喜好內容等海量數據進行採集、分析、整合、加工最終形成具有直接商用價值、創造商業機會的大數據產品。

大數據產品保護:明確大數據法律屬性先行

大數據是指數據存儲量超過具有收集、存儲、管理和分析數據功能的傳統數據庫軟件的數據集合。一般認為,大數據具有4V特徵:海量數據規模(Volume),快速的數據流轉和動態數據體系(Velocity),多樣數據類型(Variety) 和巨大數據價值(Value)。伴隨著5G時代的到來,以及互聯網、物聯網的發展,智能手機的普及,雲計算技術的革新,人工智能的產生,大數據在商業、社會生活中的運用也越發普遍。

大數據的法律屬性還未有定論,而關於大數據產品的糾紛已經出現,如2017 年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訴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案等。目前大數據糾紛案件主要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調節,主要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性條款第二條第二款“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2018年1月1日實施的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新增了互聯網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的出現一定程度上填補了大數據產品法律保護上的缺位,但大數據糾紛始終處在依靠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調節依據的困境中,由於對大數據的法律屬性未有定性,導致對大數據產品的保護停留在較為薄弱的層面。

大數據產品保護:明確大數據法律屬性先行

對於大數據的法律屬性探討一直未曾停歇,在制定《民法總則》過程中,立法者就對大數據的法律屬性進行了一定的立法思考,如二審稿曾經試圖將數據資產納入到新型知識產權客體中,最終鑑於該問題的複雜性,以及學者間分歧較大,沒有形成立法定論。最後僅在《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簡單地做出了立法授權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大數據法律屬性的界定是立足大數據產品保護的基本而關鍵任務,而對於大數據產品保護而言最重要的是確認大數據是否具有財產屬性。界定大數據是否屬於財產權客體需要明確大數據是否具有民法上的客體性和財產性。

首先就民法上的客體性而言,大數據若作為民事客體需要具備確定性和獨立性。

大數據產生的第一步是信息採集,信息自採集後進行分類、隱匿、統計、加工等一系列過程已經與信息源相分離,通過二進制代碼的形式儲存於相應的介質、載體中。經過處理的大數據已經與其權利主體相分離,並與其他民事客體相獨立而存在,儘管對數據需要依附一定介質和載體而存在,但是大數據的內容和數量已經可以為人類所控制和管理,並且可以通過一定的程序處理呈現併為他人所獲取,因此大數據具備作為民事客體的明確性和獨立性。

其次就財產性而言,大數據經過對原始信息的進行算法上的分析處理已經具有了較高的使用價值。

尤其在商業上的使用,能夠為權利主體帶來商業機會和經濟利益。在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訴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案中一審及二審法院認可淘寶數據產品享有競爭性財產權益的訴訟主張“網絡運營者對於其開發的大數據產品,應當享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性權益。隨著互聯網科技的迅猛發展,網絡大數據產品雖然表現為無形資源,但可以為運營者所實際控制和使用,網絡大數據產品應用於市場能為網絡運營者帶來相應的經濟利益。隨著網絡大數據產品市場價值的日益凸顯,網絡大數據產品自身已成為了市場交易的對象,已實質性具備了商品的交換價值。對於網絡運營者而言,網絡大數據產品已成為其擁有的一項重要的財產權益。”由此可見司法實踐中已經認可大數據具有其財產性,大數據產品是經營者的重要財產權益。

綜上分析,大數據因其具有民事客體的明確性和獨立性以及財產性,應當可以視為財產權客體,但是大數據因為其獨特性又難以歸類於現有財產權客體種類,大數據權利既不同於物權,亦不同於知識產權,部分學者根據大數據與信息的緊密關係將其作為一種新型的財產權利命名為信息財產權。

正是因為大數據與現有財產權客體相區別的特點導致立法上難以將其納入現有的法律框架,但毋庸置疑的是大數據及大數據產品作為一種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權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現有的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但正如在淘寶與安徽美景的判決中法院雖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確認了淘寶享有大數據產品的財產權益,也囿於“物權法定”原則否定了淘寶對大數據產品享有財產所有權的訴訟主張。伴隨著大數據產業的發展,越來越多有關大數據及大數據產品的糾紛將如泉湧般出現,只有儘快釐清大數據的法律屬性並逐步出臺相關法律法規明確大數據及大數據產品的法律地位才能對權利人的權益進行充分的保護。

大數據產品保護:明確大數據法律屬性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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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畢英鷙 匯業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憑藉著龐大的人口基數和經濟體量,我國大數據產業自誕生之初就進入了高速發展階段,但與我國大數據產業的發展趨勢明顯不符的是我國的立法狀況,目前我國法律對大數據的法律屬性及分類還沒有形成系統性、整體性、明確性的界定。另一方面大數據產業、大數據產品已經應運而生,許多網絡平臺利用自身的龐大的用戶數量作為數據積累優勢,通過對用戶的基本信息、消費模式、喜好內容等海量數據進行採集、分析、整合、加工最終形成具有直接商用價值、創造商業機會的大數據產品。

大數據產品保護:明確大數據法律屬性先行

大數據是指數據存儲量超過具有收集、存儲、管理和分析數據功能的傳統數據庫軟件的數據集合。一般認為,大數據具有4V特徵:海量數據規模(Volume),快速的數據流轉和動態數據體系(Velocity),多樣數據類型(Variety) 和巨大數據價值(Value)。伴隨著5G時代的到來,以及互聯網、物聯網的發展,智能手機的普及,雲計算技術的革新,人工智能的產生,大數據在商業、社會生活中的運用也越發普遍。

大數據的法律屬性還未有定論,而關於大數據產品的糾紛已經出現,如2017 年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訴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案等。目前大數據糾紛案件主要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調節,主要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性條款第二條第二款“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2018年1月1日實施的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新增了互聯網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的出現一定程度上填補了大數據產品法律保護上的缺位,但大數據糾紛始終處在依靠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調節依據的困境中,由於對大數據的法律屬性未有定性,導致對大數據產品的保護停留在較為薄弱的層面。

大數據產品保護:明確大數據法律屬性先行

對於大數據的法律屬性探討一直未曾停歇,在制定《民法總則》過程中,立法者就對大數據的法律屬性進行了一定的立法思考,如二審稿曾經試圖將數據資產納入到新型知識產權客體中,最終鑑於該問題的複雜性,以及學者間分歧較大,沒有形成立法定論。最後僅在《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簡單地做出了立法授權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大數據法律屬性的界定是立足大數據產品保護的基本而關鍵任務,而對於大數據產品保護而言最重要的是確認大數據是否具有財產屬性。界定大數據是否屬於財產權客體需要明確大數據是否具有民法上的客體性和財產性。

首先就民法上的客體性而言,大數據若作為民事客體需要具備確定性和獨立性。

大數據產生的第一步是信息採集,信息自採集後進行分類、隱匿、統計、加工等一系列過程已經與信息源相分離,通過二進制代碼的形式儲存於相應的介質、載體中。經過處理的大數據已經與其權利主體相分離,並與其他民事客體相獨立而存在,儘管對數據需要依附一定介質和載體而存在,但是大數據的內容和數量已經可以為人類所控制和管理,並且可以通過一定的程序處理呈現併為他人所獲取,因此大數據具備作為民事客體的明確性和獨立性。

其次就財產性而言,大數據經過對原始信息的進行算法上的分析處理已經具有了較高的使用價值。

尤其在商業上的使用,能夠為權利主體帶來商業機會和經濟利益。在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訴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案中一審及二審法院認可淘寶數據產品享有競爭性財產權益的訴訟主張“網絡運營者對於其開發的大數據產品,應當享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性權益。隨著互聯網科技的迅猛發展,網絡大數據產品雖然表現為無形資源,但可以為運營者所實際控制和使用,網絡大數據產品應用於市場能為網絡運營者帶來相應的經濟利益。隨著網絡大數據產品市場價值的日益凸顯,網絡大數據產品自身已成為了市場交易的對象,已實質性具備了商品的交換價值。對於網絡運營者而言,網絡大數據產品已成為其擁有的一項重要的財產權益。”由此可見司法實踐中已經認可大數據具有其財產性,大數據產品是經營者的重要財產權益。

綜上分析,大數據因其具有民事客體的明確性和獨立性以及財產性,應當可以視為財產權客體,但是大數據因為其獨特性又難以歸類於現有財產權客體種類,大數據權利既不同於物權,亦不同於知識產權,部分學者根據大數據與信息的緊密關係將其作為一種新型的財產權利命名為信息財產權。

正是因為大數據與現有財產權客體相區別的特點導致立法上難以將其納入現有的法律框架,但毋庸置疑的是大數據及大數據產品作為一種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權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現有的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但正如在淘寶與安徽美景的判決中法院雖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確認了淘寶享有大數據產品的財產權益,也囿於“物權法定”原則否定了淘寶對大數據產品享有財產所有權的訴訟主張。伴隨著大數據產業的發展,越來越多有關大數據及大數據產品的糾紛將如泉湧般出現,只有儘快釐清大數據的法律屬性並逐步出臺相關法律法規明確大數據及大數據產品的法律地位才能對權利人的權益進行充分的保護。

大數據產品保護:明確大數據法律屬性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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