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貨運發票——必須的
《關於停止使用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99號)決定停止使用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第一條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提供貨物運輸服務,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開具發票時應將起運地、到達地、車種車號以及運輸貨物信息等內容填寫在發票備註欄中,如內容較多可另附清單。”
——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都有上述要求
——自行開票和稅務機關代開都有上述要求
——備註欄未按上述要求的,屬於不合規發票
——接受方和開票方都需要關注
02、提供建築服務——必須的
提供建築服務,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發票的備註欄註明建築服務發生地縣(市、區)名稱及項目名稱。(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3號)
——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都有上述要求
——自行開票和稅務機關代開都有上述要求
——僅限定於“提供建築服務”有上述要求,如:購買建築材料、接受設計服務沒有上述要求
——備註欄未按上述要求的,屬於不合規發票
——接受方和開票方都需要關注
03、銷售不動產——必須的
銷售不動產,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發票“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欄填寫不動產名稱及房屋產權證書號碼(無房屋產權證書的可不填寫),“單位”欄填寫面積單位,備註欄註明不動產的詳細地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3號)
——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都有上述要求
——自行開票和稅務機關代開都有上述要求
——備註欄未按上述要求的,屬於不合規發票
——接受方和開票方都需要關注
04、出租不動產——必須的
出租不動產,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備註欄註明不動產的詳細地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3號)
——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都有上述要求
——自行開票和稅務機關代開都有上述要求
——備註欄未按上述要求的,屬於不合規發票
——接受方和開票方都需要關注
05、差額開票——自動打印
按照現行政策規定適用差額徵稅辦法繳納增值稅,且不得全額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財政部、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通過新系統中差額徵稅開票功能,錄入含稅銷售額(或含稅評估額)和扣除額,系統自動計算稅額和不含稅金額,備註欄自動打印“差額徵稅”字樣,發票開具不應與其他應稅行為混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3號)
——上述要求僅僅是指“不得全額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差額納稅業務,比如勞務派遣、知識產權代理就有上述要求,建築業簡易計稅差額納稅業務、提供水費簡易差額納稅業務等可以全額開具增值稅發票沒有上述要求
——自動打印:備註欄自動打印“差額徵稅”字樣
06、異地代開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建築服務發票—自動打印
國稅機關為跨縣(市、區)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建築服務的小規模納稅人(不包括其他個人),代開增值稅發票時,在發票備註欄中自動打印“yd”字樣。(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3號)
07、代收車船稅發票
保險機構作為車船稅扣繳義務人,在代收車船稅並開具增值稅發票時,應在增值稅發票備註欄中註明代收車船稅稅款信息。具體包括:保險單號、稅款所屬期(詳細至月)、代收車船稅金額、滯納金金額、金額合計等。該增值稅發票可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及滯納金的會計核算原始憑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51號):
【例】納稅人接受的保險服務價稅合計為900元,但委託支付車船稅360元,則360元出現在發票的備註欄,增值稅發票票面金額是900,但是納稅人入賬金額是900+360=1260元,該增值稅發票可以作為1260元支出的入賬憑證。
08、單/多用途卡業務中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試點若干徵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53號)規定:
(1)單用途卡業務中,銷售方與售卡方不是同一個納稅人的,銷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結算的銷售款時,應向售卡方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並在備註欄註明“收到預付卡結算款”,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售卡方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普通發票,作為其銷售單用途卡或接受單用途卡充值取得預收資金不繳納增值稅的憑證,留存備查。
(2)多用途卡業務中,特約商戶收到支付機構結算的銷售款時,應向支付機構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並在備註欄註明“收到預付卡結算款”,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支付機構從特約商戶取得的增值稅普通發票,作為其銷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預收資金不繳納增值稅的憑證,留存備查。
09、個人保險代理人彙總代開增值稅發票——稅務機關代開的要求
主管國稅機關為個人保險代理人彙總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備註欄內註明“個人保險代理人彙總代開”字樣。(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5號)
10、出口發票
合同號、貿易方式、結算方式、外幣金額、匯率等可在備註中填寫,如果票面開具的是CIF價則在備註欄註明FOB價。
11、代辦退稅的出口貨物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完善外貿綜合服務企業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5號)第六條規定:
自2017年11月1日起,生產企業代辦退稅的出口貨物,應先按出口貨物離岸價和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同時向綜服企業開具備註欄內註明“代辦退稅專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稱代辦退稅專用發票),作為綜服企業代辦退稅的憑證。
出口貨物離岸價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的,其人民幣摺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
代辦退稅專用發票上的“金額”欄次須按照換算成人民幣金額的出口貨物離岸價填寫。
提醒:新增了“代辦退稅專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類型。要求生產企業向綜服企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備註欄內註明“代辦退稅專用”,作為綜服企業代辦退稅的憑證,不得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在發票開具方面要求生產企業“按出口貨物離岸價和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一方面避免了生產企業向綜服企業開具發票的“銷售”形式掩蓋了代理服務的實質,另一方面通過對這類特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也方便了退稅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