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權屬糾紛到底該由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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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南省寶豐縣,一個因排除妨礙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歷經四年三審,結果卻是兩重天。

一審判令排除障礙

2003年11月,寶豐縣李留慶通過公開拍賣的方式,獲取了平頂山煤業(集團)建築材料公司(以下簡稱“煤建公司”)西採石廠名下的資產及151.89畝土地生產經營使用權(土地系西採石廠徵用,原屬孔莊村)。隨後,成立了寶豐縣瑞鑫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鑫礦業”),在此宗土地上開始生產經營。當時參加競拍的還有原孔莊村支部書記李軍某和寶豐縣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李留某弟兄二人,後李留某、李軍某放棄了競標。

在瑞鑫礦業生產經營過程中,李軍某和李留某在瑞鑫礦業貨運站臺旁也建設一個貨運站臺,佔地19餘畝。李留慶認為這19餘畝土地在151.89畝土地範圍內,是無理強佔,應予以拆除,但多次交涉無果。

2012年1月,李留慶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不受侵害,將李軍某和李留某訴至寶豐縣法院,請求排除障礙。寶豐縣法院審理後,判處李軍某、李留某於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內將貨運站臺交付給李留慶。

判決書下發後,李軍某、李留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發回重審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寶豐縣法院民事判決,發回重審。

平頂山市中院認為:原審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程序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爭議李留某、李軍某的站臺所佔土地使用權歸屬、轉讓應經依法登記後產生法律效力,李留慶雖經拍賣取得西採石廠的產權,但是否購得西採石廠所佔土地使用權尚不確定,而李留某、李軍某提供有“寶土國用(1999)字第0000683號《國用土地使用權證》”,顯示本案爭議土地使用者是平頂山煤業集團鐵路運輸處(以下簡稱“鐵運處”),故原審應對爭議土地使用權情況進一步查證。

鐵運處作為爭議土地使用權證載明權利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應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三審駁回原告起訴

隨後,寶豐縣法院經過重新審理後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李留慶起訴。

寶豐縣法院的對案件事實確認如下:李軍某在鐵運××××車站鐵路北邊建有貨運站臺進行經營,李留某在李軍某所建站臺東邊亦建有貨運站臺經營。

2003年11月8日,李留慶以124萬元的價格及6.2萬元佣金,共計130.2萬元,通過拍賣形式整體購得西採石廠,未辦理西採石廠所佔土地的土地使用證。

2004年6月,寶豐縣政府給本案案外人張某民頒發了寶林證字(2003)第00618號林權證,將李留慶經拍賣購得西採石廠的土地含在其中。李留慶不服寶豐縣政府為張某民頒發的林權證,經向平頂山市政府行政複議,平頂山市政府撤銷了寶豐縣政府給張某民頒發的林權證,後張某民不服該行政複議決定,向平頂山市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判決維持平頂山市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一審宣判後張某民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訴,河南省高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行政判決書。

鐵運處提供的“寶土國用(1999)字第0000683號”土地使用證,只顯示使用面積為337066.67平方米,未顯示四至情況。經寶豐縣國土資源局查找,未查到鐵運處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檔案。

因此,寶豐縣法院認為:煤建公司於1967年即取得了西採石廠土地的佔有使用權,雖然未取得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但不影響其對該土地的佔有和使用,後煤建公司將西採石廠整體拍賣給李留慶,李留慶享有對西採石廠佔地的使用權。

本案爭議的李軍某、李留某站臺佔地,李留慶和鐵運處均稱對其享有使用權,雙方的爭議屬土地權屬糾紛,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本案涉案的李軍某、李留某站臺,李留慶與鐵運處因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雙方對爭議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權,由人民政府處理,不屬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

查不到檔案的土地使用證

對以上案情,記者在6月5日曾以標題《河南寶丰:未在國土局備檔的土地使用證為何被認定有效?》進行了相關報道。6月17日,記者再次來到寶豐縣法院,該院副院長朱正栩接受了記者採訪。

朱正栩介紹:我們在審理李留慶起訴李留某和李軍某侵佔其土地使用權糾紛時,第三人鐵運處拿出土地使用證,這個土地使用證只有面積,沒有四至範圍。土地證的基礎權屬不清,其行政效力法院無法認定。

而李留慶則稱,寶丰法院重審的卷宗內有記錄,在質證舉證時李留慶對鐵運處提供的證據——土地使用證有異議,鐵運處土地權屬來源是否符合程序,應予以證明。經律師在寶豐縣國土資源局查詢,該土地使用證在寶豐縣國土資源局沒有備案,沒有檔案。但寶豐縣國土資源局稱只有法院去調取才出證明。李留慶申請法庭調取涉案土地的地籍檔案,如無應按假證處理,但法院並無迴應。

法律界人士解讀法規剖析事實

針對本案,記者採訪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高聖平,他對該案提出了以下意見:

李留慶與李留某、李軍某排除妨礙糾紛案,是物權法實施之前土地徵收、確權頒證不規範的一個縮影。雖然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了土地徵收的程序和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相關規範,但是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權形成於1965年、1967年、1973年,均早於這兩部法律頒佈實施之前。就相關糾紛的處理,應當本著尊重歷史的基本精神,明晰權利邊界。

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在於:其一,李留慶是否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其二,李留慶與李留某、李軍某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是否屬於法院受理的民事爭議範圍。

就第一個問題,幾份裁定書所顯示的內容表明,李留慶已經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其一,作為轉讓方的煤建公司,具有合法的土地權源,有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的文件為其佐證;其二,李留慶通過平頂山拍賣行競拍取得西採石廠的資產,並行使其中大部分涉案土地使用權至今,其信賴利益應受法律保護;其三,其他生效裁判對於李留慶的土地使用權予以確認,具有既判力。由此可見,儘管李留慶沒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證書,但李留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的事實可堪確認。

就第二個問題,雖然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但是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第35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這裡明確了物權歸屬糾紛、妨害物權糾紛的民事爭議性質,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物權確認糾紛(第四級案由:用益物權確認糾紛)、排除妨害糾紛列為民事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規定:“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併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除外。”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權即為物權法上所規定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屬於受物權法保護的不動產物權。由此可見,即使因李留慶與李留某、李軍某之間發生土地使用權爭議,法院亦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李留某、李軍某所提供的“寶土國用(1999)字第0000683號《國用土地使用權證》”,因未顯示四至情況且無登記檔案,而無法證實其享有土地使用權。

對此事件,記者將持續關注。

作者:□本社記者張馳 馬付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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