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發佈艾滋病防治條例,這些公共場所重點防治

吉林省艾滋病防治條例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艾滋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艾滋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艾滋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機制,採取加強宣傳教育、行為干預和關懷救助等措施,實行綜合防治。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享有的婚姻、就業、就醫、入學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艾滋病防治工作,將艾滋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將艾滋病防治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對有關部門承擔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相關艾滋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以及關懷和不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宣傳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營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會環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為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開展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提供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持。

第八條 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等部門應當將艾滋病防治宣傳列入日常工作計劃,定期開展艾滋病防治公益宣傳,並進行輿情監測。

第九條 各級交通運輸、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及鐵路、民航等單位應當在醫療機構、車站、機場、出入境口岸、公園等公共場所顯著位置設置固定的艾滋病綜合防治公益廣告宣傳欄或者張貼艾滋病防治公益廣告,在旅客列車、民航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放置宣傳材料或播放宣傳信息。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有關課程,組織學生學習艾滋病防治知識,開展有關艾滋病防治課外教育活動。

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應當做好外國留學生和出國留學人員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各級黨校、行政學院應當將艾滋病綜合防治知識和政策納入培訓課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以及職業介紹服務機構應當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務工人員培訓教育內容。

用工單位應當對外來務工人員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崗位培訓和安全教育內容。

第十三條 監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場所(以下簡稱監管場所)應當對本監管場所內被監管人員開展艾滋病防治知識教育。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商務、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配合衛生主管部門對提供住宿、洗浴、休閒娛樂、美容美髮等服務的營業性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艾滋病防治知識的教育培訓。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開展少數民族地區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提供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宣傳、教育材料。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城鄉居民的艾滋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發展有關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業,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應當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崗位培訓和安全教育內容,組織本單位職工學習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支持本單位從業人員參與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技術建立健全艾滋病監測網絡,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組織開展艾滋病監測和專題調查。完善艾滋病疫情信息系統,掌握艾滋病疫情變化情況和流行趨勢。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艾滋病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開展監測活動。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出入境人員進行艾滋病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實行艾滋病自願諮詢和自願檢測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艾滋病諮詢檢測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服務地址和聯繫方式,為自願接受艾滋病諮詢、檢測的人員免費提供諮詢和初篩檢測。

第二十條 艾滋病檢測時,檢測機構實行登記制度,登記受檢測者有效證件和真實信息。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體檢時自願選擇艾滋病初篩檢測免費項目。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艾滋病篩查實驗室或者檢測點,經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確定,按照國家艾滋病檢測技術規範要求開展艾滋病檢測工作。艾滋病篩查實驗室應當符合國家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與禁毒工作的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落實針對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互相配合,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對吸毒成癮者的藥物維持治療工作,並有計劃地實施其他干預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應網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或阻撓依法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及向公眾發售安全套。

第二十四條 下列公共場所為艾滋病防治重點公共場所:

(一)賓館、酒店、旅館、招待所、度假村、民宿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場所;

(二)歌舞廳、夜總會、酒吧、音樂茶座等公共娛樂場所;

(三)保健按摩、桑拿、洗浴、足療、美容美髮等保健服務場所;

(四)省人民政府根據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確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重點公共場所內放置艾滋病防治宣傳材料、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防治艾滋病宣傳教育。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公共場所經營者在公共場所內放置艾滋病防治宣傳材料、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監管場所應當對監管場所內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採取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的傳播。

監管場所應當根據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確定專門監所或者在監所內劃定專門區域,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管理、治療。

第二十六條 監管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艾滋病監測和初篩檢測機制,加強監管場所艾滋病監測檢測。監管場所不具備艾滋病病毒抗體初篩檢測條件的,被監管人員的艾滋病病毒抗體初篩檢測由監管場所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監管場所給予配合。

第二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監管場所、相關科研機構等在執行公務或者技術服務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單位,應當制定艾滋病職業暴露應急預案,對執行公務或者技術服務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員進行艾滋病職業暴露防護培訓,提供防護用品,對已發生艾滋病職業暴露的人員應當及時採取救治措施並按規定上報。

第二十八條 艾滋病篩查實驗室、科研和其他相關單位在艾滋病病毒毒種及其樣本的採集、保管儲藏、使用和運輸過程中,按照國家菌(毒)種和實驗室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防止艾滋病病毒實驗室感染和擴散。

醫療衛生機構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遵守標準防護原則,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安全處置廢棄物,防止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和醫源性感染。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隨訪。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離開現居住地、遷入新居住地時,應當及時告知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三十條 採供血機構、血液製品生產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血液進行艾滋病檢測;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使用未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血液製品。

第三十一條 不得采集或者使用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精液等,但是用於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學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流行病學調查和指導;

(二)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及時告知配偶和與其有性關係者;

(三)就醫時,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如實告知接診醫生;

(四)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為由,尋釁滋事、恐嚇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艾滋病。

第三十三條 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因治療、救助等工作需要,在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知情的情況下,衛生主管部門可告知相關部門及單位,相關部門及單位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四章 治療與救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具備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作為艾滋病抗病毒治療臨床指導和診治的定點機構。

第三十五條 任何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因就診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諉或者拒絕對其他疾病的治療。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範,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診斷和治療。

承擔監管場所醫療職責的醫療機構應當對監管場所內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諮詢、診斷和治療服務。

第三十六條 監管場所醫療機構或者承擔監管場所醫療職責的醫療機構,應當按規定程序對監管場所內符合抗病毒治療條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開展抗病毒治療;及時將解除監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有關信息告知監管場所所在地和其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三十七條 對確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醫療衛生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將其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告知本人;本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告知其監護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得知陽性結果後,可以委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將感染狀況告知配偶或者與其有性關係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為其提供醫學指導。

第三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技術指導方案的規定,對孕產婦提供艾滋病防治諮詢和檢測,對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及其嬰兒,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的諮詢、產前指導、阻斷、治療、產後訪視、嬰兒隨訪和檢測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艾滋病病人免費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療藥品;為經濟困難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適當減免抗機會性感染治療藥品的費用。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採取下列關懷措施:

(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願望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及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就業幫助,使其能夠從事力所能及的生產和工作並獲得報酬。

(二)省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抗艾滋病病毒治療、抗機會性感染治療及相關的檢查、診療費用納入城鄉基本醫療和大病保險保障範圍,按相關規定給予報銷。

(三)生活困難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基礎教育的,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免收學前教育階段的保育費、義務教育階段的學雜費、課本作業本費和住宿費,減免高中教育階段的學費、住宿費。

(四)符合低保條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因艾滋病致孤且無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員,民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綠色通道”將其納入城鄉低保,並給予生活救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艾滋病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艾滋病預防、控制、監督工作所需經費。

各級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和完善艾滋病預防、檢測、控制、治療和救助服務網絡的建設,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專業隊伍。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趨勢,確定與艾滋病防治相關的項目,並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對艾滋病流行嚴重地區和貧困地區實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項目給予財政補助。

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艾滋病流行趨勢,確定全省與艾滋病防治相關的宣傳、培訓、監測、檢測、流行病學調查、醫療救治、應急處置以及監督檢查等項目。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趨勢,儲備抗艾滋病病毒治療藥品、檢測試劑和其他相關物資。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措施,對有關組織和個人開展艾滋病防治活動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和便利條件。有關組織和個人參與艾滋病防治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五條 對因職業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履行組織、領導、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職責,或者未採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宣傳教育、預防控制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設立艾滋病篩查實驗室或者檢測點的;

(二)設立的艾滋病篩查實驗室或者檢測點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三)艾滋病篩查實驗室或者檢測點未經確定開展艾滋病檢測工作的。

第四十九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配合有關部門落實防治艾滋病行為干預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四項規定,導致艾滋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以患艾滋病為由尋釁滋事、威脅他人人身安全、妨礙公務或者故意傳播艾滋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並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血液製品管理條例》《艾滋病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來源:彩練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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